2020年8月9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在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内,主动纠正其失信行为,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程序,获准撤销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重建信用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机构,是指依法对信用主体的违法行为作出认定或处罚的行政部门、作出判决的司法机关。
本办法所称信用修复申请,是指存在失信记录的信用主体在纠正了失信行为后,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撤销失信记录或缩短失信记录使用期限的请求。信用修复申请人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三条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信用修复工作,加强信用修复监督管理,推动省级部门(单位)研究制定相关领域信用修复实施细则。
第四条信用修复遵循谁报送,谁组织实施的原则。省级部门(单位)报送的失信记录,由省级部门(单位)组织实施;省辖市报送的失信记录,由省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组织实施;省直管县(市)报送的失信记录,由省直管县(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组织实施。
(一)信用主体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有效整改经信用修复机构确认取得明显成效,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
(二)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时间满三个月;
(三)信用修复申请人提交《信用承诺书》(见附件1),并通过信用河南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信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二)在同一信用修复机构内,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司法判决违法的;
(三)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
(四)信用主体拒不纠正相关失信行为或者无故不参加约谈、约谈事项不落实,经督促后仍不履行的。
第七条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按照国家、省制定的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认定。
第八条失信主体有下列主动自新行为记录的,可以作为信用修复申请的重要参考:
(一)法定代表人参加信用修复培训的;
(二)主动接受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授权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的全方位、多层次信用修复协同监管的;
(三)主动提交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认定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第三方信用报告的;
(四)主动接受经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认定的信用服务机构提供的信用修复辅导的;
(五)县(市、区)以上国家机关、群团组织认定的公益服务、慈善捐助荣誉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可以作为佐证材料的行为。
(一)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信用修复机构提出书面信用修复申请(见附件2)和相关改正行为、责任履行等证明材料,并提交一个月内在信用中国或信用河南网站下载的《信用查询报告》。
(二)受理申请。信用修复机构接收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的适用范围以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等进行核实并确定是否受理。
(三)作出修复意见。决定受理的,由信用修复机构根据申请人整改情况及管理要求,在五个工作日作出修复意见。情况复杂需延期的,经信用修复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适当延长,但自受理申请之日起累计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四)公示。同意信用修复的,信用修复机构在门户网站或信用河南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五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其他信用主体提出异议的,信用修复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重新审定申请人失信行为及评估整改情况并作出修复意见。
(五)数据处理。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公示结束后,信用修复机构将信用修复信息纳入本单位信息系统,同步推送至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河南省信用中心提供《信用修复决定书》(见附件3)。河南省信用中心自收到《信用修复决定书》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更新。
第十一条河南省信用中心明确专人做好信用修复记录档案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信用修复机构违规认定信用修复的,同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可撤销已作出的信用修复并责令信用修复机构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移交相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并依法依规将信用修复机构和相关负责人的违规记录纳入诚信档案;逾期不改正的,上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司法机关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发布实施。